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勁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華江一路217
號」補充為「華江一路217號前」;第3行「本應注意貨車裝
載完成後始得上路」更正為「本應注意車門、車廂應能關閉
良好」;第6行「左眼、頭部、右前臂、右手及左髖之擦挫
傷」補充為「左眼、頭部、臉部、右前臂、右手及左髖之擦
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元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他字第11057號卷第16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疏未閉妥貨櫃右側側門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丁善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7號 被 告 陳勁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26分許,駕駛623-XJ營業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民生路方向,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本應注意貨車裝載完成後始得上路,竟疏 未注意貨櫃右側側門未關,貿然前行,適有丁善章在該處人 行道指揮交通,即遭未閉妥之車門撞擊,致其受有左眼、頭 部、右前臂、右手及左髖之擦挫傷、右側中指及無名指中段 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勁元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 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善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勁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將貨櫃側門關閉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丁善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載傷害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 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車門撞到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恩怨仇隙,僅因行車偶遇而 發生交通事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及動機,且被告於 告訴人倒地後,並未再以車輛衝撞、碾壓告訴人,益徵被告 並無殺人故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置告訴人於 死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殺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過失傷害間,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