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1號
PCDM,114,審交易,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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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唐偉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
新北大道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5段與坡雅頭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應於前車左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同向由告訴人高
素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方超越
,致其機車自高素卿左後方撞擊高素卿機車把手,使高素卿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唐偉
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員警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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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