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8號
PCDM,114,原簡,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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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D-11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
充「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韋辰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RD-1122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致該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間之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RD-1122」車牌2面,並 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9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方查獲,並 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CWD9039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4張 、扣案車牌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BRD-1122」車牌2面,係供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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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