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9號
TPDM,106,簡上,7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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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所
為之105年度簡字第2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
度偵續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政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鄒政忠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以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萬元代價,將所申辦門號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友人蘇建銘(所涉詐欺 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使用。嗣蔡炳煌杜慶珍(2 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杜慶珍蔡炳煌名義,向以分租辦公 室為業之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分 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6辦公室,續由蔡炳 煌出名在上址設立煌勝企業社,並使用新觀念公司申設之門 號00-00000000電話,同時使用由鄒政忠提供所申辦門號00- 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其後由自稱「金 偉忠」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間使用QQ通訊軟體之00 00000000帳號,以煌勝企業社業務部經理與昇及機能材料有 限公司負責人等頭銜,向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經營寧波富實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孫冠球佯稱:其從事銷 售PLASTIC SCRAP ABS業務,續於100年8月25日,使用「Ban glaa.kim@gma 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PLASTIC SCR AP ABS本色紗管樣品照片予給孫冠球,並陸續使用上開電子 郵件信箱、QQ通訊軟體帳號、上開門號電話,與孫冠球聯繫 出售塑料事宜,又於100年9月5日由「金偉忠」傳送其代表



煌勝企業社所簽署英文確認銷售單1份之掃描檔予孫冠球, 其上表示願以總價美金6萬3,360元,出售2只貨櫃之廢塑料 (PLASTIC SCRAP:ABS本色紗管)予孫冠球孫冠球應於訂 單確定後7日內給付美金2萬5,344元之訂金至蔡炳煌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得款後賣方負責將上開貨物運至上海市交付予 孫冠球等締約意思,致使孫冠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簽署 上開英文確認銷售單,並於100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電匯美 金2萬5,344元(扣除匯費後為美金2萬5,311.34元)至上開 蔡炳煌帳戶,其後「金偉忠」於100年9月20日,使用上開電 子郵件信箱,寄送上開貨物已委由船運公司裝櫃之照片予孫 冠球,仍佯以取信孫冠球,使其不疑有他,遂於100年9月27 日,委由大陸地區之合夥人張麗靜,將尾款美金3萬7,528.9 2元(扣除匯費後為美金3萬7,508.92元),匯至上開蔡炳煌 帳戶;豈料孫冠球於100年10月13日,在上海市受領貨物開 櫃檢查時,竟發現貨櫃內僅表面飾以所購貨物,其餘超過90 %部分均以垃圾充數,孫冠球驚見後旋以電子郵件要求「金 偉忠」說明,然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並跨海提起告訴,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冠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0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廖虹羚律師、證人蔡炳煌及杜 慶珍(102他10854卷第122頁反面,103他4410卷第14-15頁 )所證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3年6月30日桃 服密〈103〉字第000047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申請書、電子 郵件列印文件9份及所檢附照片、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蔡 炳煌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表可憑(102他10854卷第11-49頁,104偵續288卷第159-160



、16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對於被告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 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並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關 於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2支電話予蘇建銘獲得之代價,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將2支電話給蘇建銘使用, 對方給我資金週轉,1個月1至2萬,他匯給我的錢包含他要 匯給前妻的錢,實際上我收到5至6萬元」、「我收到5至6萬 元的裡面有蘇建銘對我的欠款,因為我幫他代理出口的事情 會轉一些運費,還有給他前妻生活費,當時我積欠員工薪水 只有2萬元,所以才向蘇建銘要週轉金2萬元,這算是我辦門 號的好處」(本院105易208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 )等語,原審未查,以被告所稱「實際上收到5至6萬元」, 逕認被告提供上述2門號之代價為5至6萬元,此部分事實認 定已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40萬元,告訴人亦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36-3 7、43、48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 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均有未 洽。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 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故原審量處之刑自 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將其 申辦之2門號提供蘇建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



的之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增 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且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40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獲得諒宥,本院 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斟 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六、末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關於犯 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件被告提供2門號予蘇建銘,所獲得之代價為2萬元,已如前 述,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是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邱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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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