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隆市大同區某工地」更正為「基隆市某工地」;證據部
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所犯
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瑋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基隆市大同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先自該處搭乘公司接駁卡車返回新北市五股區夏綠地 街公司,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 1段與竹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