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2號
PCDM,114,交簡,5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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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惠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 愛街某處,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動力 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凌晨3時52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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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