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在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在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21時30分」更正為「至同日21時30分」、第2行「新
莊區65巷20號」更正為「新莊區富國路65巷20號」;所犯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在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1號 被 告 江在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在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11月12 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5分許對江在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在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