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𦤶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所犯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𦤶良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
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9號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與陳翊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翊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