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高粱酒100毫升(見速偵卷第12、47頁)
,因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
精完全代謝,於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具高速性,且因危險
程度較高故需求更高操控能力、注意程度之自用小貨車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
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僥倖之心
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
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曾
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蔡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祥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11月 28日22時至113年11月29日0時,在新北市○○區○○○00號3樓飲酒
後,未經充分休憩,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00號,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 11月29日10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9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