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2號
PCDM,114,交簡,2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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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沛錡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
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周沛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21)日22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 晨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與永安北路口時 ,不慎與陳柏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陳柏安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並於同(22 )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和解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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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