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4號
PCDM,114,交簡,1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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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
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坦承犯行,惟其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履行,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撤緩6
28號卷第8至10、14頁,撤緩速偵5號卷第1至2頁)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盧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偵字第514號),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某宮廟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12)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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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