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古瑞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17時3分許,駕駛友人
羅廷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民權路口前,欲右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先切換至右轉車道,俟行駛至民權路口時,始貿然自外2
車道右轉民權路,適告訴人林庭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右轉車道後方行駛而至,林庭妏因煞避不及
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頭部創傷、左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庭妏告訴被告古瑞柏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交易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