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974號
PCDM,113,附民,974,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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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吳至晟
被 告 陳柏允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檢察
官未起訴陳柏允陳泳霖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陳柏允陳泳霖有共同對原告為本案犯行,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柏允、陳泳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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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