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
原 告 楊詮彬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孟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審理
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
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蔡杰穎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陳孟係領取裝有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人,亦未認定被告陳孟有何提領原告
匯入該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孟未經檢察官認
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
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孟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