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101號
PCDM,113,附民,110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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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
原 告 楊凱云
被 告 董育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仕宏(原名黃煒庭,此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為被告,並未起訴董育鑫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董育鑫有共同對原
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憑。則被告董育鑫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董育鑫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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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