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4號
PCDM,113,金重訴,4,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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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貴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
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且定期向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提出
中華民國、加拿大護照予本院保管,並命不得對本案證人(
含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
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具加拿大國籍,
原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資力、人脈雄厚
,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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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