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20號
PCDM,113,金訴,8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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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齊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
79號、111年度偵字第53709號、111年度偵字第60799號、111年
度偵字第6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
8號、112年度偵字第4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告知提供帳戶收取匯
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即可獲取報酬,依黃思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黃思齊遂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中正帳
戶)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提領綁定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黃思齊再依對方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前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其等即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對
話紀錄、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成交
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買賣虛擬貨幣,在火幣平台上變賣給網路上的買家,買家匯
入款項,我出售轉出等值泰達幣至買家指定錢包,都有交易
紀錄,匯入的款項我是轉入自己其他帳戶支付股票、會錢、
生活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將名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雖收受被害人匯款,然係因被告在火幣
平台出售泰達幣收受買賣價金,被告對於該款項係犯罪所得
並無認識,且收受之價金亦係供自己使用,未曾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出,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銘偉林浩民部分:
 ①由被告與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及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105頁),可知111年5月
7日9時22分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詢
問「今天有沒有」,被告回答「有」,何怜岁(信譽商舖)
詢問「多少」、「全部賣我」、「33給你」,被告回答「30
00U」,嗣後被告貼出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存摺照片資訊,何
怜岁(信譽商舖)並稱「今天調多少USTD」、「你以後找我
合作就可以了」、「價格可以商量」,被告回覆「先3000U
」、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下單了我安排打款」等語,
待附表編號1、2被害人李銘偉林浩民匯款後,何怜岁(信
譽商舖)轉貼付款截圖,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即貼出火幣平
台交易成功截圖,何怜岁(信譽商舖)並詢問「還有嗎?」
、「可繼續交易」,被告回覆「要下星期了」,何怜岁(信
譽商舖)則不斷催促被告去調幣出售,惟被告回覆「U應該
還會再漲不急」、「今天先這樣」、「沒有這麼多U」、「
又不是幣商」等語。
②由此可知,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
用戶,上開交易係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何怜岁(
信譽商舖)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即截圖供何怜岁(信譽商舖)確認是否收到虛
擬貨幣。當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欲再購買更多泰達幣時
,被告則表示手上無更多泰達幣可售。
③佐以卷附之被告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8
1至85頁),核與何怜岁(信譽商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
告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何怜岁(信譽商舖)所指定
之錢包地址內。 
 ⑵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定宏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9、107至111頁),可知買家許容文流浪
阿伯)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6日11時51分
許之交易係由許容文流浪阿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許容文流浪阿伯)
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
量,即在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定宏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
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許容文流浪阿伯)
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姿含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李家鈞天使幣商)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67、113至117頁),可知買家李家鈞天使
幣商)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4月6日12時05分
許之交易係由李家鈞天使幣商)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李家鈞天使幣商)
提供,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
量,即在附表編號4被害人葉姿含匯款相同金額後,可見被
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李家鈞天使幣商)
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⑷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燕如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煜翔(8號當鋪)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79、119至123頁),可知買家煜翔(8號當鋪
)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12日13時53分許之
交易係由煜翔(8號當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USDT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煜翔(8號當鋪)提供,上
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14時15分始放行虛
擬貨幣完成交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5被害人葉
燕如匯款幾近相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
之虛擬貨幣至煜翔(8號當鋪)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⑸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柔德部分:
  由被告與買家許容文流浪阿伯)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77、125至129頁),可知買家許容文流浪
阿伯)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用戶,111年5月3日14時57分
許之交易係由許容文流浪阿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許容文流浪阿伯)
提供,被告於同日15時15分、29分在平台上詢問許容文(流
浪阿伯)是否已付款,被告確認款項後於同日15時29分放行
虛擬貨幣完成交易,上開交易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完成交
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即在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柔德匯款相
同金額後,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即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許
容文流浪阿伯)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⑹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秀玉部分:
 ①由被告與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之火幣平台交易紀錄及LIN
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至141頁),可知111年4
月25日18時13分被告傳LINE訊息給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
「200U收嗎」,何怜岁(信譽商舖)詢問「你那邊支持line
pay收款嗎」,被告回答「可以」,何怜岁(信譽商舖)回
覆「好的」、「你去掛單」,嗣後被告貼出一卡通帳戶轉帳
代碼,何怜岁(信譽商舖)稱「好的,稍後麻煩您平台放行
」、「我現在去提交」,18時23分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回覆
「已放行」,何怜岁(信譽商舖)並詢問「你那邊還有U嗎
?」、「我可以收」,被告回覆「要過幾天」等語。
③由此可知,買家何怜岁(信譽商舖)係火幣平台實名認證之
用戶,上開交易係由何怜岁(信譽商舖)主動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由何怜岁(
信譽商舖)提供,被告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告知何怜岁(信譽商舖)以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
幣。當何怜岁(信譽商舖)表示欲再購買更多泰達幣時,被
告則表示須待數日始有泰達幣可售。
④佐以卷附之被告火幣平台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1
31至135頁),核與何怜岁(信譽商舖)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完成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
且在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秀玉匯款相同金額至附表所示翁詮
閔一卡通帳戶再轉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後,可見被告所移轉
之虛擬貨幣確實已轉至何怜岁(信譽商舖)所指定之錢包地
址內(18時22分始放行虛擬貨幣完成交易)。 
 ⒉被告販賣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流向均供被告自身所用:
 ①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被告帳戶列表(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元大中正分行(即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元大中和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43至14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2頁)、本案一卡通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至171頁)、MAX交易所提
款紀錄及OKX交易所充值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91至219頁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221至223頁),交互核對,確實與被告提出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後續金流表(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59頁)一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雖有在被告名下各帳戶中轉出轉入,惟最
終或係存於被告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在MAX交易所中
購買虛擬貨幣、將購買之虛擬貨幣提領至OKX交易所帳戶、
或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轉出至「田*宇」之一卡通帳戶等
情,未見有將款項轉入不明帳戶或提領一空之情形。
②又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及附件會員資
料、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111頁),可知後續金
流轉出至「田*宇」一卡通帳戶部分,係轉入證人田振宇
卡通帳戶。
③而據證人田振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左右開
始參加我發起的合會,一會新臺幣(下同)3,000元,採內
標制,一般加兩會,第1次繳6,000元,第2次後有人投標,
假設得標400元,3,000元扣掉400元是2,600元,沒有得標的
人就繳兩會5,200元,可以賺利息,如果得過標後就變成一
會3,000元,被告當時賺利息情況比較多,所以會錢數字可
能是5,200、5,500、5,600元,前開一卡通交易紀錄上111年
4月7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被告轉帳給我的紀錄都是繳會錢
,我和被告都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我們是朋友會分享,但都
是自己下平台操作,我記得被告有買過狗狗幣和其他一些小
幣,不清楚被告在什麼平台操作什麼小幣;我們的合會一週
一標,但同時期可能禮拜二、禮拜三、禮拜四都有一個每週
開標的合會合會資料因我和大會首之間有爭議訴訟,所以
我被踢群後資料不見了,收到法院通知要我提供合會資料後
,我去找被告,請被告列印LINE記事本的合會資料提供給法
院,我的LINE暱稱為「小小」,我和被告都用LINE電話聯繫
合會事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31頁)。
④佐以核對被告提出其與「小小」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
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66、183至194頁)及證人田
振宇提出被告列印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記事本資料(見本
院金訴字第201至217頁),可證被告確實於111年間長期參
與證人田振宇發起之數個合會,且以本案一卡通帳戶轉帳合
會金給證人田振宇,轉帳金額、日期亦與本案後續金流相符
,堪認被害人匯入款項最終轉出至田振宇卡通帳戶部分,
確實係被告用於支付自身合會款之用。
 ⒊參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回函所附被告帳戶
之交易資料(見偵45479卷第161至184頁)及被告提出其於
火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79頁),可
見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間即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交易所)持續有買賣泰達幣之買入、賣出交易紀
錄,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間即在火幣平台有出售泰達
幣予不同買家之交易紀錄(含本案買家及非本案買家),與
常見假幣商多係於被害人匯款期間始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狀有異,足徵被告原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
投資,其辯稱其係在火幣平台上出售虛擬貨幣予網路上買家
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多數行為人會提供不常
使用或餘額有限之閒置帳戶供他人匯款,以避免將來被害人
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使用之不便,然依卷附元大銀
行111年12月14日函所附本案元大中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45479卷第105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378
卷第117至147頁),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期間,上開兩帳
戶仍資金流動頻繁,亦未見餘額極低之情況,其中本案元大
中正帳戶被告原即使用於股票交易,111年4月11日被告仍以
該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可見其對於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
於事前毫無防備,益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
並無預見。
 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以獲
取報酬之行為,自無從單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前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將本案前揭
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
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㈣從而,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被告
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用於自身收益、投資支
出,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另一方面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不知情之被告帳戶,用以向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
所得之可能,難謂被告與上開買家、詐欺集團就本件公訴意
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前揭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及被告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
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定故意,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施以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李銘偉 111年4月11日、假貸款 111年5月7日10時12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3萬元 111年5月7日10時34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5萬元 (含林浩民匯款1萬元部分) 1.李銘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5479卷第20至21頁】 2.李銘偉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79卷第24至31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2 告訴人 林浩民 111年4月22日、假貸款 111年5月7日9時49分許、同日9時55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5萬元、 1萬元 111年5月7日9時53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5萬元 1.林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3709卷第11至12頁】 2.林浩民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53709卷第19至40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3 被害人 劉定宏 111年4月25日、假貸款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2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50分許 元大中正帳戶行動網銀轉出2萬元 1.劉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799卷第17至19頁】 2.劉定宏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偵60799卷第33至35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4 告訴人 葉姿含 111年4月6日、假投資 111年4月6日12時1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 1萬元 111年4月7日13時13分 中信帳戶轉出5600元至一卡通帳戶 1.葉姿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072卷第17至19頁】 2.葉姿含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偵62072卷第5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072卷第31至35頁、偵20378卷第115至147頁】 5 告訴人 葉燕如 111年5月10日、假貸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匯入元大中正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5月12日14時16分 元大中正帳戶轉出1萬5000元至一卡通帳戶 1.葉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363卷第45至47頁】 2.葉燕如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363卷第89至99頁】 3.本案元大中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479卷第37至39頁、偵53709卷第63至65頁】 6 告訴人 林柔德 111年3月16日、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匯入中信帳戶 3萬2000元 111年5月3日15時30分 中信帳戶行動網銀轉出3萬元 1.林柔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378卷第13至14頁】 2.林柔德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20378卷第15至25頁】 3.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378卷第115至147頁】 7 告訴人 陳秀玉 111年4月16日、完成任務儲值後領傭金 111年4月25日18時1分許,先轉1萬5000元至第一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詮閔,業經士檢不起訴);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提領綁定中信帳戶) 6400元 111年4月26日13時35分 一卡通帳戶轉出6000元 1.陳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751卷第47至49頁】 2.陳秀玉提出之Line Pay轉帳紀錄、臉書網頁、假投資平台截圖【士檢111偵25022卷第35至41頁】 3.陳秀玉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5022卷第43至45、59至61頁】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回函資料【偵46751卷第57至61頁】、一卡通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明細【偵46751卷第51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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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