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芳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基漢」、「晴
子」、「北風吹」、「一成不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芳穎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王之妃佯稱預約儲值成
功云云,惟因王之妃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
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詹芳穎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向王之妃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之妃,並於向王之妃收取上開款
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芳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話紀錄、「宜泰營業員N01」、「陳鳳馨」、「淑婷
技術學院」、「免費法律諮詢」LINE對話紀錄、宜泰交易紀
錄(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基漢」、「晴子」、「北風
吹」、「一成不變」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鋼構
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財 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彩色列印識別證10張含藍色卡套1個 3 印章1個 4 列印彩色識別證7張 5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 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0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1張 8 收據17張 9 委託書4張 10 保密協議書5張 11 贏家計劃協議書5張 12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6張 13 存款憑證19張 14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4張 15 samsung手機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筆記本1本 18 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 19 提款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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