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73號
PCDM,113,金訴,257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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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諺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船長」、「鯊魚(新地址更換)」、「小貳」等人共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俊諺擔任車手,負責
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李俊諺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以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之
方式對李玉雪施用詐術,致李玉雪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
為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137萬元。李俊諺旋即依「小貳」等人指示,
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取款,惟因李玉雪在交款前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員警遂於李俊諺李玉雪收取款項時,當場
逮捕李俊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玉雪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61833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
見偵卷第13至1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
)、現場與扣案物品及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等件可資佐證,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137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
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
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
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
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
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
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
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誤載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既
遂犯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73號卷第51頁)。   
(三)被告與「船長」、「鯊魚(新地址更換)」、「小貳」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
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
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
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
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至6萬元、須扶
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



繫取款及導航使用,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 取款時點鈔、交付取信告訴人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母親給予之財物、非 本案工作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0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 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 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SE手機壹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2 Redmi Note 11 pro 手機壹支 (顏色: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3 點鈔機壹臺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 5 新臺幣參仟元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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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