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峰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被告林裕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檢察
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予以羈押。
二、經查:
㈠經法院訊問被告,被告承認前述罪嫌,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扣案物品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目前本
案已審理完畢等情,審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而無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