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給付。
事 實
吳沛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44、49頁),核與證人顏國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1-3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7日彰莊字第11420000040號函及附件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65-103、153-155頁、金訴
卷第21-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1.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
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
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
2.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本件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見金訴卷第35、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 告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國秉 110年4月初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瑀臻」、「陳冠傑」向顏國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顏國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6日11時15分許 9萬80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顏國秉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4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顏國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