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王孟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前某日」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自面交之金額中收取2%作
為報酬」後,應補充「,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4,000元(合計共6,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⑴113年9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⑵113年
10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⑶扣案物照片。
㈣被告雖陳稱其主要係與「莫凡」聯繫,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承:收到錢之後「莫凡」請我放在指定的廁所,跟我說
他會再請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知悉除
「莫凡」外,本案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詐欺集團之
運作,除需車手收取款項外,更有負責與被害人行騙之人,
規模非小,故被告應可預見本案仍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王孟凱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
公訴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雖漏未記載,然於起訴書已記載:王孟凱於113年9
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莫凡(幣商)」之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第1頁),且本院
審判期日業由檢察官陳述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是被告就本
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
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莫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面交取款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面
交取款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然此部
分既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取款均屬
接續行為之一部,應僅需論以一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
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30萬元,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尚待分期償還款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 所得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該6,000元即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 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 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 之用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事宜及用以聯繫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告訴人面交之款項,然經警 當場查緝,並予以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0萬元現金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2 IPhone XS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相關 3 IPhone 8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相關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46號 被 告 王孟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莫凡(幣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 stgram暱稱「海闊天空」聯繫葉芸汝取得,並向葉芸汝佯稱 :可下載「幣托(BitoPro)」,並藉虛擬貨幣錢包「safepal 」在投資網站「CLS」投資獲利等語,致葉芸汝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與王孟凱,王 孟凱再回報上游已收取款項,並請上游轉入等值之泰達幣至 葉芸汝之電子錢包,葉芸汝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收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王孟凱 並自面交之金額中收取2%作為報酬。嗣葉芸汝發覺遭詐騙, 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約交付10萬元,王孟凱便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再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向葉芸汝收取10萬元(已合法發還葉芸汝)之時,旋 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王孟凱所使 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葉芸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莫凡(幣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向告訴人葉芸汝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面交之款項以放在置物櫃或拿至指定地點回款之方式,交付與上游,並可從面交之款項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芸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孟凱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莫凡(幣商) 」、「海闊天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時間部分,3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 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 告訴人葉芸汝收取之1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10萬元,其 自面交款項中抽取之報酬6千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2% =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7日13時32分 20萬元 2 113年10月7日18時55分 10萬元 3 113年10月16日13時25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