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程揚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羅
侯」、「周瑜」、「尊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黃程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程揚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底薪之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麗如,並以宗明客服專員之身分向其
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麗如陷於錯
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5時3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17巷口交付41萬元。黃程揚則依LIN
E暱稱「羅侯」之人指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及「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
「劉政軍」之姓名,持之到場向陳麗如出示並收取款項,旋
為巡邏員警發覺並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IPhone11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程揚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3至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9271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45、49、51頁),核
與被害人陳麗如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3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羅侯」、「周瑜」、「尊者」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美髮,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但女友有懷孕,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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