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瑜
籍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0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曉瑜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因貪圖報酬,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語晴」、「妍慧」、「盈
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老公」、「TED」、「AUBR
EY」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二、龔曉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語晴」、
「妍慧」即於113年7月20日,向李○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10時25分起,
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762萬元。嗣龔曉瑜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於113
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李○秀交付200萬
元,李○秀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龔曉瑜則接獲「老公
」、「TED」、「AUBREY」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
欺集團所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盈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錫銘」之印文各1枚,下稱
本案收據)等文書,再於113年11月27日16時11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持本案工作證,佯
以盈銓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李○秀,及交付本案收據與李○秀
收執而行使之,於其欲向李○秀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為埋
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不遂。警方並對龔曉
瑜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曉瑜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龔曉瑜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與暱稱「語晴」、「妍慧」、「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
語雯」、「老公」、「TED」、「AUBREY」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如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偵卷第46頁),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
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
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印台、收據及手機,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盈銓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公司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 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性 備註 1 工作證 9張 1、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告訴人李○秀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2、被告持有,供其預備欺騙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盈銓公司1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 天合國際1張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2 印台 1個 被告持有,供其於收據上按捺指印所用之物。 3 收據 12張 1、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告訴人李○秀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2、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盈銓公司6張(1張為本案收據,其餘為空白未填寫之收據)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天合國際3張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 4 手機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龔曉瑜
(一)113.11.27.警詢(113偵63408第6頁及背面) (二)113.11.28.警詢(113偵63408第7至11頁) (三)113.11.28.偵訊(113偵63408第135至137頁) (四)113.11.29.本院聲押訊問(113偵63408第144至145頁背 面;另參113聲羈1140第31至34頁) (五)113.12.16.本院訊問(113金訴2477第21至24頁) 二、證人李○秀(告訴人)
(一)113.11.05.警詢(113偵63408第14至19頁) (二)113.11.26.警詢(113偵63408第20至22頁背面) (三)113.11.27.警詢(113偵63408第12至13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63408卷)
(一)告訴人李○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偵 63408第50至51頁背面、第78至86頁、第100至129頁背面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63408第34至36頁) (三)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63408第43至4 4頁背面)
(四)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照片(113 偵63408第44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60至61頁) (五)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 63408第52至59頁背面、第62至77頁) (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龔曉瑜】(113偵6340 8第33頁)
(七)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1份(1 13偵63408第38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3408第39頁及背 面、第92至95頁)
(九)告訴人李○秀提供其前於113年9月10日起期間遭詐騙之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匯款單、收款人員工作證等資料 (113偵63408第28至29頁、第88至91頁、第96至99頁背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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