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07號
PCDM,113,金訴,240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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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605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經交友APP探探暱稱「寶寶
老婆」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王澐」、「
陳大鎮」、「思睿致遠」、「陳梓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約定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3年7月25日18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
資股票獲利之廣告,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投資
助理陳梓昕」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祝芬佯稱:下載「東益投
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
10月7日、10月21日、11月9日共3次合計面交474萬5千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張忠銘有關連,另
由警方調查中)。其後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9時許,又向洪祝芬訛稱:股票中籤23
張需補齊差額云云,經洪祝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調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指派到
場之專員面交150萬元,張忠銘隨即接獲LINE暱稱「思睿致
遠」之人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附近之影印店,將蓋有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林陳雅子
」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張貼其照片且記載「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宥均 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列印後,
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外派經理向洪祝芬收取現金
15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且於前揭偽造之東益
投資存款憑證單「經辦人」欄偽簽「林宥均」署名後交付予
洪祝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及洪祝芬,隨即經現
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祝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0、95至99
頁、聲押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6、123、1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祝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49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51至5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3頁)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8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
)、被告與暱稱「思睿致遠」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偵卷第68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7至119頁)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洪祝芬
取款項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扣押物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詳述)。
  ㈢被告偽造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及上揭工作證之行為,分
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暱稱「寶寶老婆」、「陳大鎮」、「思睿致遠」、
陳梓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是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單,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
其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入所前照顧父親,有領低收入戶補助,在加油站打工,也
做過長照,但無從事領月薪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東益公司」等 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另存款憑證單上雖有偽造之「東益公 司」等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為之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 印章實體,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押我身上的現金中,有5千元 是昨(11)日早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 大門旁向一位身穿黑色連衫衣的陳小姐收取85萬元,上手 叫我自己從裡面抽取5千元當報酬,剩下的錢交出去等語 (偵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第39至43頁),是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5千元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得支配之財物,足認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5千元。 再者,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一天5千 元,本件報酬尚未拿到就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經扣除上述沒收之5千元後,其 餘現金1萬3620元部分,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 現金係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祝芬收取1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且將東益公司之存款憑證單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隨 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洪祝芬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現金150萬元(其中假鈔149萬5千元及真鈔5千 元)等節,業據證人洪祝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0至 31頁),被告到場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 是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 ,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 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 洗錢可言。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於現場埋伏,見被害 人將真鈔5千元,假鈔149萬5千元交付給你時,你將存款憑 證交予被害人簽名及向其收取金錢後,警方當場依現行犯將 你壓制逮捕,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卷第12頁),足認 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警員全程監控面 交過程,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上開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 亦無「著手」隱匿上開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 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1萬8620元 左列現金新臺幣5千元沒收。 (其餘現金新臺幣1萬3620元不予沒收)。 2 工作證 2張 左列之物沒收。 3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7張 左列之物沒收。 4 VIV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左列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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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