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捷、劉樺豐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靖捷、劉樺豐(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後,被告2人坦承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
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收水車手,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2人涉及多次犯
行,並持偽造工作證犯案,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4年1月21日宣判,
然尚未確定。本院認被告2人因本案宣判,然其上述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2人應自114
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