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慈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8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2人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其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且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等陳述
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確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乙○○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其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
刑後,難認對被告乙○○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各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顧水角色,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2人
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乙○○本案原欲收之被害款項達新臺幣100萬元,金額 甚鉅,僅因員警喬裝為被害人,其犯行方止於未遂,是本 院認被告乙○○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被告丙○○另 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其從事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2人均稱本案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84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識別證1個 3 收據(劉子成)1張 4 空白收據4張 5 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2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113年5、6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張天師」、「山海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乙○○擔任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丙○○負責至現場勘查有 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狀況,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 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悠蔓」、「美 商高盛營業員」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員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 付新臺幣100萬元之款項,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 。乙○○、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與員警面交之資訊,謀議由乙○○出面取款後再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員警聯繫面交地點後,丙○○先依「張天師 」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統 一超商附近勘查現場狀況並回報有無員警埋伏,乙○○旋依「 張天師」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外,冒 充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取款專員李子晴,持偽造之前 開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與員警碰面並行使之。嗣經現場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乙○○,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土城捷運站3 號出口前查獲丙○○,共扣得手機2支(IPHONE 12 PRO、IPHON E SE)、收據5張、工作證1張等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 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 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與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扣得手機、工 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渠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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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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