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IAN XIN(中文姓名:吳健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KIAN XI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GOH KIAN XIN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其自
白、告訴人之指證、照片、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
憑,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持續實施犯罪且依指示欲收取
詐欺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等後續刑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業於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4日宣判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茲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
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
起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自114年2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