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29號
PCDM,113,金訴,222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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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



詹雁




羅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7、40403、559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昌銘、詹雁媜、羅誠霖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廖侶」、「戰 神電梯」、「荒」、「66666」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雁媜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收取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胡 昌銘、羅誠霖則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詹雁媜收款過



程,並向詹雁媜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胡昌銘、詹雁媜及羅誠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昌銘、詹雁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 嘉實客服」向林怡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怡伶 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至7月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嗣林怡伶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偽稱 要再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14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和烘爐店 」交付款項。嗣詹雁媜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戰神電梯」 之指示,於113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向林 怡伶出示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 司)」員工「李欣怡」之工作證及蓋有嘉實公司印文之存款 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林怡伶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怡伶 、嘉實公司及「李欣怡」,並於向林怡伶收取200萬元款項 (其中10萬元為真鈔、190萬元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時,旋 為警逮捕;胡昌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荒」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監視詹雁媜收款過程,嗣因詹雁媜供稱而遭警 盤查,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㈡詹雁媜、羅誠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楉涵」向孫立芩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立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台糖蜜鄰超商」面交120萬元。嗣詹雁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66666」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時43分許,搭乘羅 誠霖駕駛之車輛至上開超商,向孫立芩出示偽造之「德國De pot券商TRADE REPUBLIC公司(下稱Depot公司)」員工「李 欣怡」之工作證及蓋有Depot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交付孫立 芩收執,足生損害於孫立芩、Depot公司及「李欣怡」,並 收取120萬元款項後,返車將款項交予羅誠霖羅誠霖再依 「66666」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
 ㈢詹雁媜、羅誠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於113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Alice」、「嘉實客服」向 曾瑞珍佯稱:可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瑞珍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間,依指示交付款項。嗣曾瑞珍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偽稱要再繳納20萬元,約定於 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鑫福門市」交付款項。嗣詹雁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66 666」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20時4分許,搭乘羅誠霖駕駛 之車輛至上開超商,並向曾瑞珍出示偽造之嘉實公司員工「 李欣怡」之工作證及蓋有嘉實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交付曾瑞 珍收執,足生損害於曾瑞珍、嘉實公司及「李欣怡」,並於 向曾瑞珍收取20萬元款項(其中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餌 鈔)時,旋為警逮捕;羅誠霖則依「66666」之指示,搭載 前詹雁媜往上開超商,監視詹雁媜收款過程,惟因羅誠霖形 跡可疑,遭警盤查,於113年7月18日20時25分許,為警方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怡伶孫立芩、曾瑞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及羅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孫立芩、曾瑞珍及 被告3人對他方犯行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 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伶孫立芩、曾瑞珍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卷第 13至17頁、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卷第21至24頁、113年度 偵字第55921號卷第22至25頁),並有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林怡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被告3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D epot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 38467號卷第18至20、23至25、54至70頁、同上40403號卷第 29至31、33至35、44至51頁、同上55921號卷第10至12、16 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胡昌銘、詹雁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 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胡昌 銘、詹雁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 渠等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 ,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胡昌銘、詹雁媜。
 ⒋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則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 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無證據可證渠等獲有報酬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雁媜、羅誠 霖。
 ⒌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 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詹雁 媜、羅誠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 渠等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 ,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3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3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 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 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3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 贓款者、有向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收取贓款者,且被告3人 復自陳:透過飛機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去 取款、交款或監控等語(見同上38467號卷第8至9頁、第11 頁背面至12頁、同上4040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背面至2 0頁、第66至67、72至74頁、同上55921號卷第6頁、第14頁 背面、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 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 告3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自屬參與犯 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對告訴人林怡伶所為犯行部分;被告羅誠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對告訴人孫立芩所為犯行部分,分別為渠等本案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就該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需再交付款項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被告 3人而未交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林怡 伶、曾瑞珍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 財之犯行,是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 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施 行詐術後,要求渠等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詹雁媜前往 取款,佐以被告羅誠霖供稱:113年7月17日取款成功後,依 「66666」指示到一個公園後,有一個人來跟我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慣有犯罪計畫, 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 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面交現金,並 指示被告詹雁媜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林怡伶、曾瑞 珍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詹雁媜亦有收取款項 之行為,並為被告胡昌銘、羅誠霖所監控,自應認已著手實 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與員警合作使特 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 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 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 三編號1被告詹雁媜出示並交付予孫立芩之工作證,係分別 載明為嘉實公司、Depot公司所核發,並有名字、部門、職 位等記載(見同上38467號卷第31頁、40403號卷第46頁、55 921號卷第18頁),足認該等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詹雁媜 在嘉實公司、Depot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 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嘉實公司存款憑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Depot 公司存款憑條(見同上38467號卷第28至30頁、40403號卷第 47頁、55921號卷第18頁),被告詹雁媜係佯以「李欣怡」 之名義,偽造簽名、用印,其上並有不實之嘉實公司、Depo t公司印鑑章。是被告詹雁媜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合約書及交割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 彰向告訴人3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詹雁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嘉實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上偽造嘉實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共各2枚;於嘉實公司、Dep ot公司存款憑條上偽造嘉實公司印鑑章印文共2枚、Depot公 司之印鑑章印文1枚及「李欣怡」之簽名共2枚及印文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詹雁媜持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3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胡昌銘、詹雁 媜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⒑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羅誠霖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就犯罪事實一、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 ,然為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 ,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 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 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 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 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依指示持偽造之嘉實公司工作證 、合約書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林怡伶面交取款等事實,僅 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涉犯詐欺未遂罪嫌時沉默未語(見同 上38467號卷第78至78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 件,其於本院歷次審判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則被告胡昌銘 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 告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 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胡昌銘、詹雁媜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被告詹雁媜、羅誠霖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依前開各 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羅誠霖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是被告3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 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轉交贓款或監控手之角色,持偽造



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 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 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3人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孫立芩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 林怡伶曾瑞珍配合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 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詹雁媜所犯上開3罪、被告羅誠霖所犯上開2罪, 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詹雁媜另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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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