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94號
PCDM,113,金訴,2194,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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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Y TAI XIAN JI

住A0000 X0 Residency,Taman Putra Prima,00000 Puchong,Selangor,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DY TAI XIAN J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NDY TAI XIAN J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所
陳報責付之對象先前曾經有相類似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涉案情
節,雖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自承與該對象並不認識,
且未曾見面,本件並不適宜責付於該對象,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依被告今日供述的情節,仍有多處極不合常理之
處,顯見被告並未真心面對後續司法之審判,本院考量比例
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
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參以被告自承有急於回國結婚之
需求乙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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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