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93號
PCDM,113,金訴,2193,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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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ZHEN(中文名:陳德政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AN TECK ZHEN(中文名:陳德政)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為馬來西亞籍
在臺灣無親人及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自
陳在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完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工
作,併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復考
量本案尚未審結,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諭令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1日屆
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114年1月
16日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
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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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