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89號
PCDM,113,金訴,218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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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香港居民



現由本院山股借提於法務部○○○○○○○○○○○)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2號、第18357號、第28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
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各1份均沒收。
郭育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胡海彬、郭育嘉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海彬、郭育嘉部分所載(被告
許愽麟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海彬偽造「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郭育嘉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詐欺
集團成員固以使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榮福,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2人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車手,負責面交收取款
項,其等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2人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其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
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郭育嘉胡海彬各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曾
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海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育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海彬、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是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海彬、郭育嘉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2人個資,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112年11月1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為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後,交由被告胡海彬用以取信告訴人;另112年11月2 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由 被告郭育嘉用以取信告訴人,係分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海彬雖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2,000元 ,被告郭育嘉則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4萬元,然其等 迄今未領取報酬一節,分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第8-9頁、第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2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5號被   告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香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許愽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郭育嘉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曾經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李榮福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黃雅琴ANNA」聯繫,「黃雅琴ANNA」邀請李榮福加入「永源 投資」網站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李榮福陷於錯誤,胡海彬 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 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 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鳴華」、「王富雄」,胡海彬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由郭育嘉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郭育嘉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再由許愽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Facebook「當沖班長 實戰日記」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何麗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 LINE「股市牛群」群組,並下載「合遠國際投資」APP下單 操作股票,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許愽麟則依指示,持本案詐 欺集團蓋用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 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0號3樓,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 操作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榮福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配戴「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向李榮福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3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愽麟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榮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榮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63-6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麗玲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育嘉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55-61、71-87、93-101頁、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5-77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23-26、29、37)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育嘉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胡海 彬、郭育嘉許愽麟與「路遠」、「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胡海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嘉許愽麟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愽麟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王富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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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