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圍昱皓
張慶男
周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2、432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
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
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
下旬某日起,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下述投資款:
1.丁○○、丙○○與戊○○、少年黃○安(無證據證明丁○○、丙○○
知悉黃○安當時未滿18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戊○○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5月28日15時2分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甲○○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文件後,當面向甲○○收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且
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甲○○;並由丙○○則駕車
搭載黃○安在旁監控。嗣戊○○於113年5月28日15時32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火鍋店內,將該70萬元現金交予
丁○○,再由丙○○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戊○○部分,待其到案後再由本
院以同案審理)。
2.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某超
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文件,並持附
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上用印,
再於113年6月12日17時3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甲○○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向甲○○
收得30萬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甲○
○。乙○○復以丟包方式,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4日起,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至某超商以列印方
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6、7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6月
12日1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庚○○出示附表
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件後,當面向庚○○收得100萬元現金,
且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庚○○。乙○○復以丟包
方式,將該1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丙○○、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戊○○之證述。
(三)證人黃○安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庚○○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甲○○簽立之保密條款契約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文
件及印章,甲○○遭詐欺之訊息翻拍照片,庚○○遭詐欺之電
話通聯紀錄。
(七)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件上被告乙○○左拇指指紋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7708號
鑑定書。
三、論罪
(一)被告丁○○、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丁○○、丙○○、乙○○一般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被告丙○○
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被告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丙○○、乙○○。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乙○○就同一被害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2罪。
四、科刑
(一)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已實際獲領犯罪所得,且
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丙○○未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丙○○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及被告丁○○想像競合輕罪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均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被告丁○○、丙○○、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從
事收取、轉交贓款、監控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被害人甲○○、庚○○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甲○○、庚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甲○○、庚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丁○○、丙○○、乙○○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且被告丁○○、丙○○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丁○○、丙○○已盡力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丁○○、丙○○、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甲○○、庚○○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丁○○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5000至3萬元、
需照顧叔父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
業、月收入約3萬元、父母均生病、需照顧扶養母親、共
同負擔父親醫藥費及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丁○○、丙○○、乙○○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及印章,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 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丙○○固實際獲領日薪3000元之詐欺所得,然其業與被 害人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50萬元。本院因認再宣告沒 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丙○○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被告丙
○○尚因詐欺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 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27號),被告乙○○則因詐欺其他被害人,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9號提起公訴,且於 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 號),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被告丙 ○○、乙○○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 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備註 1 「陳秋志」識別證1張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陳秋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莊華得」印章1顆 4 「莊華得」識別證1張 5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上有偽造之「莊華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公司名稱欄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莊華得」識別證1張 7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收據1紙 經辦人員欄上有偽造之「莊華得」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收款單位欄上有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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