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濱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江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或係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江濱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日
,向不知情之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須借用黃祺明
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知所使用、由不
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江濱,陳江濱旋即將上開帳
戶提供給詐欺份子供作詐騙使用(黃祺明、黃馨儀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份子即於111年
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魏敏慧
,致魏敏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
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陳江濱旋於
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陳江濱。嗣魏敏慧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江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黃祺明借用本案帳戶,再推由黃祺明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7萬元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這是我朋友「阿雀」要還我的
錢,我也有把匯款明細給黃祺明看,才請黃祺明幫我領錢交
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向黃祺明表示其友人欲清償借款
,須借用黃祺明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黃祺明因而告
知所使用、由不知情之黃馨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
嗣該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魏敏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經層層轉帳(如附表所示),終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示黃祺明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和德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
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於己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歷歷,另據證人黃
馨儀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祺明於警詢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轉帳記錄擷圖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影本、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松江分行111年10月13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110000061號
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
1059660號函暨所附黃馨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證人黃馨儀提出匯入款項明細擷圖及其申設本案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證人黃祺
明提供被告之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2611號函暨所附蔡睿展
、鄭宗炫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46749號函暨所附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
0787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之所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阿雀」還款
與之為由,而不知情所取得之款項為詐得財物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我朋友叫「阿雀」,但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等語(偵緝字卷第109頁),已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阿雀」(只知道名字有個「雀」字,其他不清楚)
是我以前升高中的補習班同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
),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黃祺明帳戶被
警示後有聯絡我,我再聯絡「阿雀」問本案帳戶為何被警示
,「阿雀」說他也不知道,但「阿雀」有傳他手機網銀的紀
錄,證明是他本人的帳戶匯到黃祺明使用的帳戶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但查,被告所取得之7萬元(包含
被害人遭詐騙之1萬元),係由戶名為「鄭宗炫」之金融帳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如前述,亦非被告所辯稱姓名中
含有「雀」字之友人所匯入,則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阿雀」
之人以及曾經借款予「阿雀」乙事,已有可疑。此外,被告
對於借款之過程僅稱:「阿雀」於110年時當面跟我借錢,
我就給他現金,沒有特別約定要還錢的時間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14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借款予該人之相
關事證,既然被告不知「阿雀」本名等個人資訊,豈非更應
於借款當下保有相關依據以保債權將來受清償,但被告卻未
有如是作為,所為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況不符。又被告辯稱
經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阿雀」曾提供匯款紀錄
,並有出示匯款紀錄及與「阿雀」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2至23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擔
任金融帳戶提款車手而於110年4月8日判處詐欺罪刑,有本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
第25至40頁),可見被告至遲於接獲黃祺明告知本案帳戶遭
警示之際,可以知悉「阿雀」所償還之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
犯行,自斯時起,更應適當保存與「阿雀」之對話紀錄、聯
繫方式、匯款明細等證據,以明其與「阿雀」之借款關係以
及其向黃祺明借用帳戶之正當性,以免再度涉嫌詐欺案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我手機內有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等
語(偵緝字卷第109頁),理論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保存有
可能可以查得「阿雀」之真實身分以及與「阿雀」存在借貸
關係之證據,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有無留存與「
阿雀」之聯繫方式以及手機之所在,被告答稱「阿雀」之手
機門號留存於手機內,現手機由新店戒治所保管等語,但經
本院確認是否調取手機確認門號並傳喚「阿雀」到庭以實其
說時,被告卻又拒絕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益徵並
不存在被告所稱「阿雀」之人或借款之事,自難認其所辯稱
其係因借款與「阿雀」,嗣後因「阿雀」表示欲還款,遂向
他人借用帳戶等情節為真實。
㈢再查,細繹被害人經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旋於2小時餘之時間內,經四度轉帳(如附表所示),終
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指
示黃祺明前往提領而取得現款等情,有如前述,參諸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
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
款項,致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
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
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在
111年8月1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層層
轉帳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翌日即指示黃祺明提領而取得現
金,核與詐欺犯罪習性態樣相符,佐以被告所辯稱因接收「
阿雀」之還款而提供黃祺明之帳戶以取得還款等節,並非實
在,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欠缺取得黃祺明所交付7萬元之合
理、合法原因或證明,又依前述之金流狀況以及被告最終取
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節以觀,若非確有與不詳詐欺份
子合謀詐欺並從中圖謀不法利益,殊難想像施詐者無端將冒
著囹圄風險而詐得之財物拱手送人,足見被告係與不詳詐欺
份子合意對他人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向黃祺明商借帳戶並
指示黃祺明提領現金等情,堪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黃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時,有
給我看他的LINE對話紀錄,紀錄是說有人傳給被告說「今天
還你錢」、「帳戶給我」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有給我看網銀
匯款明細,問我有沒有收到,我就去領錢給他等語,但證人
黃祺明亦補充證稱: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只有這兩句,沒
有前面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復未據
被告提出存放於手機內之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尚難以被
告曾經出示部分、擷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予黃祺明閱覽,
即遽認被告辯稱係因「阿雀」欲還款而向黃祺明借用款項以
取得「阿雀」之欠款等節為真。
㈤末本件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自行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依卷內各項證據以觀,僅得認定係由被
告將黃祺明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分層
轉帳(如附表所示),終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通知被告,由被告委由黃祺明提
領現款等情,末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使用向黃祺明
借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工具,進而取得詐得款
項之行為,顯然與不詳之詐欺份子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僅分工態樣不同,目的均在使其等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
成果,則被告就不詳之詐欺份子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及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案
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查,卻仍不思反省,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與
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犯
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意,並衡諸其犯罪手段、參與程
度、詐騙之金額、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偵緝字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騙而款項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至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推由黃祺明款項並交付於己,業如前述 ,是上開金額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並構成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經查,被告最終取得黃祺明 提領之款項,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他人,而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洗錢防 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層別 匯入時間 受款帳戶 匯入金額 1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宙蒲) 1萬元 2 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珮) 1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3 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睿展) 4萬2,000元(含上開款項) 4 第四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3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宗炫) 24萬元(含上開款項) 5 第五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7萬元(含上開款項)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