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彥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工作,獲悉工
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務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
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是如應允為他
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竟於
同年月26日加入李鐮邦(Telegram暱稱「歐巴馬」,所涉詐
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非
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鐮邦指示葉
彥霆於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包裹時間、
地點交付李鐮邦。嗣李鐮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李鐮邦再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交由吳采穎(Telegram暱稱「阿拉丁的老
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鄭承瑋(Telegram
暱稱「行雲者」,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涵、林佳穎、邱慧燕、劉正皓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另案扣案金融卡照片。
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歐巴馬」、「武松
」、群組「鯨魚国际-03 路」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張景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7-ELEVEN賣貨便截圖。
⒌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
⒍告訴人邱慧燕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⒎告訴人林佳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雅君」用
戶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4罪。
㈢共同
被告與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劉正皓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3次至元大帳
戶,此經證人劉正皓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交
易明細截圖、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此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詐欺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其他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 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之工作內容 ,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且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五、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金融卡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 1 蔡瀚儀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農村公園廁所,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2 永豐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某處,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3 游志賢之台新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臺鐵板橋站078櫃08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景涵 見張景涵在臉書販賣商品,以LINE向張景涵佯稱:要購買樂高玩具,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下單,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向張景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2 林佳穎 見林佳穎在臉書販賣商品,向林佳穎佯稱:要購買商品,惟訂購失敗,需要賣家認證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客服,向林佳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3 邱慧燕 見邱慧燕在臉書販賣商品,即以LINE與邱慧燕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其賣貨便賣場無認證保障協議,需配合認證云云。 同日20時48分許 13,081元 元大帳戶 4 劉正皓 見劉正皓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假冒為買家,向劉正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 同日20時18分許 12,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 49,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元大帳戶 同日20時38分許 38,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39分許 48,123元 同日21時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10分許 28,000元 同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