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云妟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云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杜云晏、李國清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犯意,加入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
「張凱隆」等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杜云妟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李國清則負責擔任監控
車手及收水之任務。依其等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對於該當舖刻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此情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郭
宇宣」向陳姝月訛稱因涉詐欺案件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陳
姝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食髓
知味,再次要求陳姝月補齊保證金款項,陳姝月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
稱本案交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內含現金100
0元及假鈔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
山再起」則指示杜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本案交易
地點,李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杜云妟,嗣於陳姝
月交付200餘萬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杜云妟時,警方見狀
旋表明身分並逮捕杜云妟、李國清2人,因而未遂,並自杜云妟
、李國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2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姝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
證據。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杜云妟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19頁),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
⒈被告杜云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
稱「陳專員」向告訴人收受200餘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透
過李國清找工作,李國清用飛機軟體拉了暱稱「鹿」的人給
我,「鹿」就傳了LINE ID「張凱隆」的人跟我面試,應徵
當舖收取客戶款項的外務專員,我認為收的款項是當鋪款項
,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杜云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杜云妟主觀上認知從事當舖外務工作,並無詐欺之
故意,該工作為舊識李國清介紹,依被告杜云妟之學經歷、
環境、思路、客觀生活條件綜合判斷,並無詐欺之故意,縱
被告有懷疑或粗心大意未確認是否真有該家當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杜云妟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被告李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
㈡經查:
⒈被告杜云妟、李國清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群組「新北
五股當鋪」,並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穩定4.0
」、「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人聯繫
;Line暱稱「郭宇宣」則向告訴人陳姝月訛稱因涉詐欺案件
結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
日至同年8月8日,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遭詐騙之款項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至本案交易地點面交200萬餘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鹿」、「東山再起」則指示被告杜
云妟於113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前往本案交易地點,被告李
國清則於附近徘徊,等候指示並監控被告杜云妟,嗣於告訴
人交付200餘萬元款項與自稱「陳專員」之被告杜云妟時,
警方見狀旋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2人,因而未遂等情,業據
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姝月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復有被告李國清手
機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
第46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至38、40至42頁)、告訴人庭
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單據照片(見本院卷
第159至225、297至407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杜云妟之手機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第153至154、227至23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杜云妟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
團橫行,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
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
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
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
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此不待言。
⒊被告杜云妟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
徵當鋪業務及外務,工作內容為請我去跟他人收錢,用LINE
視訊面試後,加入當鋪飛機群組,群組內暱稱「鹿」之人指
示我向告訴人收錢,並自稱為「陳專員」代表別人去收錢,
我懷疑過正當性,但對方告訴我是長期合作的老客戶不用擔
心,沒有談報酬,我想說試試看,我不認識李國清等語(見
偵卷第9至10、67頁);後改稱:我和李國清是舊識,他介
紹我工作,拉我進飛機群組,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飛機暱
稱「鹿」之人加我好友,「鹿」叫我去搜尋臉書上求職廣告
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舖地
址我不知道,也沒有查過是否有這個當鋪,和當鋪用Line面
試,暱稱「鹿」、「東山再起」用飛機軟體指示我收款時間
地點,當舖只有說客戶是陳小姐,沒有說收什麼錢、收多少
錢,說我代表「陳專員」,不需要出示名片給客戶,對方說
我收到款項會通知我後續如何處理,我也覺得有點奇怪,但
我只是試做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
⒋被告杜云妟經真實性不詳之當鋪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項之工
作,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真實姓名不詳之徵才者「
鹿」不只僅以飛機軟體聯繫,且僅指示被告杜云妟以Line視
訊面談,應徵過程不合常理。被告杜云妟甚至不知是否確實
有此當鋪及當鋪地址,且當鋪指示被告杜云妟出面收取款項
,卻未告知收款金額及交付公司方式,亦無從確認收款金額
是否正確、無從擔保公司款項不會遭侵吞,被告杜云妟甚至
供稱未與當鋪約定工作報酬,該等工作內容無論從公司方或
求職方角度均背離常情,亦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
性,種種已足啟疑竇。再由被告杜云妟出面執行任務向當鋪
老客戶收取不知名款項,卻需使用假名「陳專員」,亦不需
向客戶出示名片或交付收據。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杜
云妟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項,過程中避免與
共犯直接接觸,且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
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杜云妟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
過程、工作模式、薪資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
疑,被告杜云妟當時為成年人士(40歲),曾受高職教育,
曾在釣蝦場、電動間、餐廳等處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
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況被告杜云妟亦稱:我也懷疑過
正當性等語,可見被告杜云妟確已起疑,仍為獲得報酬之利
益,依指示以「陳專員」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
告杜云妟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臻灼然。
⒌參以附表編號1被告杜云妟之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飛機暱稱
「東山再起」向被告杜云妟稱「等你們2號到輸贏」、「你
在附近等待一下」,被告杜云妟回答「好」,嗣「東山再起
」傳送告訴人照片與被告杜云妟後,並告知被告杜云妟「你
是陳專員」,被告杜云妟則回答「知道」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0頁圖12、13),顯見被告杜云妟已然知悉集團除指派其
擔任俗稱「1號」之取款車手外,亦指派俗稱「2號」之詐欺
集團收水人員在本案交易地點附近監控,雖被告杜云妟對此
辯稱不知「東山再起」上開所說為何意,是依「鹿」指示有
人問什麼都回答「好」云云,然觀諸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杜
云妟並非就暱稱「東山再起」之對話毫無辨識、一律回答「
好」,且其既不知「東山再起」所稱「等你們2號到輸贏」
、「你在附近等待一下」為何意,卻能表示瞭解並依指示為
之,其辯解顯然虛罔,是被告杜云妟除前述就應徵管道辯解
先後不符外,所述真實性亦大有可疑。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杜云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李國清擔任收水、監控,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
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
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飛機暱稱「穩定4.
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隆」等3人以
上此節應顯各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杜云妟擔任車手依上游指示取款,被告李國清擔
任收水、監控,收得款項需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是以就組
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而被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杜云妟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新北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隊長「郭宣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被告杜云妟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被告
李國清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任務,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郭宣宇」跟我說地檢署的「陳專員」會跟我收錢,
收款的杜云妟當下說自己是「陳專員」,至於有無說「新北
地檢」我沒注意,杜云妟也沒有給我看任何證件或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是被告杜云妟收款時僅向告訴
人表明自己為「陳專員」,亦無證據被告2人有參與電話機房
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
據,雖足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
然尚難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2人共同犯意預見
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本院雖於審理時曾諭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規定,然起訴書並未論及該規定,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
,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群組「新北五股當鋪」、
暱稱「穩定4.0」、「鹿」,「東山再起」、Line暱稱「張凱
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未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李國清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李國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雖屬未遂,所為仍
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李國清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
水之任務,被告杜云妟擔任取款車手,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
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杜云妟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李國清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
杜云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3
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283頁);
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合資
經營派遣公司、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杜云妟 、李國清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本院勘驗附表編 號1之手機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227至 23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因屬未遂,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被告杜云妟供稱係自己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李國清供稱係 人力派遣公司之薪水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4Pro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杜云妟 2 I PHONE 手機 1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 李國清 3 現金(新臺幣) 400元 杜云妟 4 現金(新臺幣) 1萬2,300元 李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