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98號
PCDM,113,金訴,189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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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禾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
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雅婷」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起,對陳淑素佯稱:可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李家禾
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
」,向陳淑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
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私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陳
淑素、「呂天豪」、「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淑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李家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跟告訴人陳淑素面交過現金,也不清楚為何「佈局
合作協議書」上會有我的指紋,我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應該是因
為我當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有載客人到處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騙集團,可能係
因過往參與詐騙集團之過程致不甚沾染指紋於「佈局合作協
議書」上,再因被告之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會搭載客
戶前往目的地,因此不能以指紋鑑定結果及基地台位置,即
認定被告為本案取款車手。又我國男性平均身高略為170 公
分到175 公分之間,告訴人既然能明確分別表明2次面交車
手之身高分別約為170、180公分,而能明顯區別不同之身高
差異,但被告身高並未達180公分,顯見告訴人所指控之對
象絕非被告。是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之取款
車手,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LINE暱稱「黃雅婷」於112年10月14日起,對告訴人佯稱:可
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告訴人收取30萬
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
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
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112年11
月3日取款車手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8頁),是
告訴人確有於網路遭假投資詐騙,經前往收款之人交付前揭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因而交付款項30
萬元予前往收款之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查,本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右手掌
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照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1506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卷第5至17頁),可知被
告確曾較長時間接觸該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
書」,否則當不致在其上留下可資採集鑑驗之指紋,始與常
情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
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在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
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亦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可查
(偵字卷第46至47頁),併參諸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
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
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
甚明。佐以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
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
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復為免徒稱遭查獲持有
詐騙工具之風險,詐騙集團多半事先列印過多空白文件,而
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指令須前往取款後,再指派取款
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
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
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已知之事項。從而,告訴人於11
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因
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取款車手之際,被告於斯時所使用之
手機基地位置與上開地址甚為接近,且取款車手所交付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正面、背面均採得被告之指紋、掌紋,基
此,應可認定前往與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應為
被告無訛。
 ㈢另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資APP
、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服執行
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同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先該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虛假
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款項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罪成果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甚明
。參以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於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告稱「為您核
實成功已入帳,請查詢」等字句(偵字卷第26頁上方),足
見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使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保有該等款項,應認被告後續另有將款項交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明。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但查,觀諸被告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偵字卷第47
頁),被告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0時31分
至10時47分許,只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於同日14時44至47分許,
位在「新北市○○區○○○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於同日14時56分至15時43分許,均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7時19分許,則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於同日18時52分許,回到「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29分許,均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3
日)僅有在中和、五股泰山一帶為定點式停留,不若一般
以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之白牌車司機,大範圍區域往返,
且除睡眠、用餐等時間以外,不會於特定地點久待等情況差
異甚遠;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其指紋、掌紋,以及為何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周邊等節,均未能合理解釋,當無如此巧合之事,自難僅以
其辯稱於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曾參與詐騙集團等辯詞,遽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該
次與我面交之男子特徵約180公分,沒有戴眼鏡等語(偵字
卷第18頁反面),並提出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為據(偵字
卷第25頁反面上方),而被告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拍
攝照片,其身高近乎170公分,是被告實際身高與被告所描
述取款車手之身高略有差異。然考諸人之記憶涉及見聞、回
想、描述等主觀感受、記憶之差別,若未具體量取他人身高
,本難強令他人客觀描述他人身高為若干,何況,告訴人係
於112年12月2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112年11
月3日)亦有1個月之期間,自不能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
被告之實際身高尚有部分落差,即稱被告並非本案實際前往
取款之車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所拍攝車手照片與被告警詢時所攝照
片,送請人臉辨識鑑定,以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本院
金訴字卷第91頁),然查,告訴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該取
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臉頰部分,而未有清晰之五
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再辯護人聲請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該被告指紋係於紙張之何
位置採得,以利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但查,
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已敘明各
該編號指紋採集之位置(偵字卷第5至14頁反面),是此部
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身高,以證明被
告之身高並未達告訴人所指稱取款車手為180公分之人(本
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然有關描述身高一事,事涉個人記
憶、感受等主觀因素,又被告既非特別矮小之人,是難以其
身高之絕對值未達180公分,即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是此
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均在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
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偵字卷第7頁 上方、第24頁上方),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 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 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 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 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際,另 有出示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富雄 」之工作證以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因 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但查,告訴人係另於112年11月25日再度遭 騙而交付款項時,別有他人出示前該證件以取款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8頁反面),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11月25日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為憑 (偵字卷第24頁),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無涉。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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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