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簡士爵、黃建霖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士爵、黃建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
「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士
爵擔任取款車手、黃建霖則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簡士爵提款、收
受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遂與「吳俊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
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簡士爵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
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黃建霖轉交與「吳俊
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
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簡士爵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
8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黃建霖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
0月20日前後,經「吳俊賢」介紹到黃建霖公司擔任員工,擔
任文書工作製作批發衣物表格,黃建霖叫我去華南大直分行領
公司的資本額要給廠商,黃建霖跟我約在新莊的福美公園將款
項交給他,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提領金額為詐欺贓款
等語。
⒉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890卷第1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
責人,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
示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
交由被告黃建霖轉交與「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27318卷第137至138、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林秀敏
提出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1
8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18卷第169至219
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318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照片(金額180萬元)(見偵27318卷第119頁)、厚
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7318卷第67至69頁;偵18371卷第45至46頁
)、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371卷第79至80頁)、
厚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318卷第109至110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應「吳俊賢」
之邀擔厚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簡士爵是事發前幾個月吸毒認
識的朋友,我找簡士爵當員工一起賺錢,「吳俊賢」說厚緯公
司是經營批發衣服,但我們都沒有在作業,都是「吳俊賢」在
操作,「吳俊賢」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大小章均交
付「吳俊賢」,「吳俊賢」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有貨款進帳戶
要我去領,112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我與「吳俊賢」約在新莊
福美公園,「吳俊賢」將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
一確定要領錢就打電話叫簡士爵在隔壁便利商店等,因為第1
次我要確認金流是否正常所以才先叫簡士爵去領錢,之後我都
自己領錢,我拿到存摺、大小章就到便利商店交給簡士爵去領
錢,我跟簡士爵說之後要請他當會計所以叫他領錢,也跟簡士
爵說我和「吳俊賢」在福美公園等他,「吳俊賢」只有交代我
去華南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簡士爵為何要去大直的華南銀行
領錢,我和「吳俊賢」就一起在福美公園等1、2個小時,簡士
爵回來就在福美公園把180萬交給我,我立即當面轉交給旁邊
的「吳俊賢」;之後112年11月15日我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
行領款251萬元,都是「吳俊賢」叫我去領,領款後交給「吳
俊賢」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129至140頁)。惟此情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陳稱:「吳俊賢」叫我接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是領錢給「吳
俊賢」,約定1.5%的報酬,我112年11月15日在華南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
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這都是「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用飛
機軟體【暱稱:(廠)喜芝莓】或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叫我
去提領貨款,簡士爵開車載我去領,領款後在附近上車將款項
交付簡士爵等情節迥然相異(見偵18371卷第75至77、82至86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他日期自本案
帳戶提款均係簡士爵指示,且簡士爵開車載送其提款後均將款
項交付簡士爵,與前開黃建霖於本院證述關於簡士爵係其聘僱
之員工、其聽「吳俊賢」指示轉交代簡士爵提領貨款,款項均
交付「吳俊賢」等內容已屬迥異。況黃建霖既證稱厚緯公司係
經營衣服批發,其擔任負責人卻從未實際作業,任務則為完全
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之提款工作,即可抽取高達1.5%
的報酬,黃建霖亦不自行提領所謂貨款,第1次取款反而為確
認金流轉指示簡士爵提款,且簡士爵更特地從新莊遠赴大直提
款,取款後再專程返回公園交付,黃建霖與「吳俊賢」更在公
園原地等待1至2小時,只為取得廠商貨款,凡此種種均極其不
合常理,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證述顯然不實。
⒊又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朋友「吳俊賢」介紹我
到「白老闆」(即黃建霖)的衣服批發公司擔任助理,製作衣
服批發表格、合約,聽他指示跑銀行、載送等雜務,黃建霖第
一次交辦工作就是叫我去領錢,112年11月12日中午黃建霖來
我樹林住處樓下找我,給我厚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180萬給廠商的錢,然後拿去新莊福美街
交給他,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一開始黃建霖說他人
在大直分行附近,領錢後交給他,後來黃建霖又說他在忙請我
先回家之後聯繫,晚上打給我約我至新莊福美街交給他,朋友
弟弟駕車載我過去,我將錢連同存摺印章交給黃建霖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27318卷第111至116、123至1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厚緯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領款當天黃建
霖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給我,他說他要去大直華南銀行附近和
廠商碰面,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款後約在大直交給他,
領完錢後黃建霖說他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新莊福美公園再
把錢交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跟黃建霖在場,「吳俊賢」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28至29、144至145頁)。是被告
簡士爵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關於黃建霖交付厚緯公司存摺印章
之時間及地點已有相異,且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
不相符,而被告簡士爵特地自新莊遠赴大直提款、返回新莊交
付款項之原因及簡士爵交付款項時「吳俊賢」是否在場等節亦
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不合。
⒋況被告簡士爵既供稱黃建霖稱欲至大直與廠商會面,又何需特
地與簡士爵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付印章存摺,並指定簡士爵遠
赴大直分行提款?而被告簡士爵依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前往領款
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由以上各
情相互勾稽,被告簡士爵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
項,過程中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手者身分
,層層轉交詐騙款項,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簡
士爵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卻未
曾有何質疑,其辯解顯然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
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
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收水交付上
游,被告簡士爵則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被告
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
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
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被告簡士爵、
黃建霖及「吳俊賢」3人以上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
士爵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款,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轉交款項與「吳俊賢」。是
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
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被告簡士爵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被告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詳
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程
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綜
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與「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士爵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
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
、收水,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始
坦承犯行,被告簡士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
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
每月賠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
筆錄),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士爵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 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簡士爵提領之金額180萬 元,係被告2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簡士爵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 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 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 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 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 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 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霖於112年5月間加入「吳俊賢」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騙簿手兼車手頭工作,並於本案 行為日前之112年5月24日已參與看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人頭,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事實(雖該案漏未起訴、判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起訴書起訴,並 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繫屬於同院,嗣經 該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訴字 第6478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建霖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起
訴書起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實113偵27318字第11390779 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黃建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 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 黃建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 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 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 黃建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48分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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