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
即告訴人少年游於警詢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少
年游○○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6000元」
應更正為「5985元(手續費15元不計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377號偵查
卷第18頁),故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
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
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
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 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 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被告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4日之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少年游○○(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提領出戶花 用。甲○○藉此幫助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後經少年游○○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 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游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社群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3年5月27日重營字第1131 800155號函。
(六)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相關通報資料。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 111年10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向左列 告訴人佯稱得出售 IPHONE 11 128G行動電話,須給付價金云云 111年10月4日20時19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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