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邵俊維
被 告 陳為進
丁勗紘
陳建廷
林煜展
黃重鈞
黃○杉 (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強 (住、居詳卷)
黃○嬋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甲○○、丙○○、乙○○、戊○○、少年黃○
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杉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
刑事部分之被告丁○○、甲○○、丙○○、乙○○、戊○○於上開殺人
未遂案件中,與被告黃○杉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黃○杉與刑事
部分之被告丁○○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又被告劉○強、黃○嬋為被告黃○杉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原告對被告劉○強、黃○嬋、黃○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有據。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