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27號
PCDM,113,訴,8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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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詠心張星雲楊曉民之女,明知未得張星雲楊曉民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陳專員」之人借款,於民國113
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於「財陳專員
」駕駛之車輛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偽簽張星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復填載張星雲
手機電話號碼(起訴書誤載為身份證字號)及地址,而偽造
上開借據交付予「財陳專員」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星
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星雲
 ㈡其復於113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於「財陳專
員」所屬公司之借貸人員駕駛之車輛內,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本票(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上,偽簽張星雲楊曉民
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債權憑證交付予
前開借貸業者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星雲楊曉民。嗣由陳
浚凱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張星雲因遭「財陳專員」追討債務,復接獲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移轉管轄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星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9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星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0號卷第6至7、15頁
),並有告訴人與「財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56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71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17至21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
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同法第1條、第2條第3至5款亦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而同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經查,告訴人張星雲之姓名、手機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張
星雲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
形,即為求貸款之便,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上填載告
訴人張星雲上開個人資料後提供予「財陳專員」,已使告訴
張星雲之個人資料洩露於他人,致告訴人張星雲之隱私遭
揭露並有為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已逾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
,自屬不法侵害告訴人張星雲之資訊自主權(何時、向何人
、以何方式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於前開借據上填寫告訴人張星雲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構
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借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上偽簽、偽捺告訴人張星雲之署名、指印,並填載其
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係不實表示告訴人張星雲願擔任被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將上開部
分偽造之借據交付予「財陳專員」,係本於該借據內容,用
以表彰向告訴人張星雲擔任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所主
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
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
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
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
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惟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
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本票偽簽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之署名,並偽捺指
印,然被告供稱伊未於前開本票上簽立發票日(見本院卷第
102頁),且前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乙節,亦有前開本票
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
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非有價證券,
惟該等本票雖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仍得藉此表彰被告有向
他人借款,願還款而提供擔保之意,仍為具債權憑證效力之
私文書甚明。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將上開偽造之本票
交付放款人員而為前開意思表示,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
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罪名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
曉民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財陳專員」等放款人員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為向「財陳專員」貸款,主
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不法利用告訴
張星雲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借據之方式以達借款之終局目
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㈦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
,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分別受有侵害,惟渠等各自
受害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1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為求貸款便利,率然偽用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
曉民身分,偽造相關私文書用以借款,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並使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所生影響、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 手法、情節、目的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復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且 其已與告訴人張星雲、被害人楊曉民均達成調解,渠等亦均 表示願寬宥被告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15、121頁),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就犯罪 事實一、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固為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持向「財陳專員」等貸款人員行使而 交付,上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附表編號1借據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就犯罪事實一、㈡,於附表編號編 號2、3本票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品項 數量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據 1張 連帶保證人欄之「張星雲」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借據編號001859,借款金額30萬元 2 本票 1張 ⒈「張星雲(母)」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⒉「楊曉民(父)」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票據號碼TH 284356,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3 本票 1張 ⒈「張星雲(母)」署名1枚及指印1枚 ⒉「楊曉民」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票據號碼CH 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未載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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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