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呂繼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
、簡大中(均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渠等與被告畢國東互
不相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好樂迪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同案被告呂繼
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簡大中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
被告,致被告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被
告配戴之眼鏡損壞。而被告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前開3人互毆,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簡大中受有右膝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家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
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同日新北檢貞知113偵1256
5字第11390441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
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