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84號
PCDM,113,訴,3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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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陳旻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浩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3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交保,具保人陳旻仟於同日繳納保證金8萬
元後,被告即獲釋放等節,有該署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
後,未遵期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到庭,本院通知具
保人陳旻仟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
,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於114年1月22
日致電本院,稱其係因摔傷而無法於114年1月21日到庭,非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其需提出就醫
診斷證明始能合法請假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故難認被告有何因傷無法
到庭之正當事由,仍屬無故未到。復查,被告及具保人現並
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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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