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洪俊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6時35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在遊戲軟體「錢街」內之群組「板橋的要執著嗎
?」以暱稱「嬤嬤棺材本」發布「板橋出硬 一等於2500」
之隱晦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遂與洪俊逸聯繫,雙方後續
在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洪俊逸再指示員警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瑞安街口,洪俊逸於同日14時50
分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洪俊逸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俊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38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78、141至
148頁),並有被告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
文、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交易時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
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至18、24至33
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資為佐,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
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
本案係以價格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39頁),足見被告本案具營利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所發布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始假意與被告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10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毒品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25至31頁),堪信屬實,是本案既係被告主動提議
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被
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
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
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買
賣真意且於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故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4、146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於警
詢時已供稱無法提供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嗣
後於偵查中復均未提供任何足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
(見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
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售之數量不高,所取得之價金甚微,足見被告僅係零星販
賣,且僅屬未遂,就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
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
為,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仍達2年6月,與被告本案所犯,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
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
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交易時當場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驗餘總淨重0.672 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4頁),且係被告本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營利所用,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 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經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供稱係自己 要留著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販賣未遂犯行有關,故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31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67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672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3 扣案之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⑴驗前總毛重0.9845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0.717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7126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