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躍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2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以上開扳手插入該址1樓大
門鑰匙孔開啟大門,侵入上開公寓內,並沿樓梯走至頂樓(8樓)
,竊取鄭明芳置於該處之手機5支、砂輪機1把、砂輪機刀片3片
、檢電筆1支、折疊型內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1
支、鐮刀1把、藍芽音響1個等物(均已發還鄭明芳),並將上揭物
品放置於其所攜之黑色行李袋內,甫欲下樓之際,適鄭明芳透過
監視器察看而發現之,旋上樓查看,於7樓樓梯間撞見陳躍壬,
陳躍壬隨即將其裝有上開竊得物之黑色行李袋棄置於地並逃逸下
樓,鄭明芳隨後追捕並請鄰居協助報警。嗣陳躍壬因鄭明芳在後
追捕,於向鄭明芳表示以金錢賠償、放其一馬遭拒後,竟進而基
於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對鄭明芳恫稱:你
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會來找你等語,並於鄭明芳沿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425巷追趕其之過程中,拉扯、扭打及以身體衝撞、徒
手毆打鄭明芳頭部,以此客觀上使鄭明芳難以抗拒之方式施以強
暴之行為,致鄭明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
手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於同日14時55分到場,當場逮捕陳躍壬並扣得可調式棘
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其內放置之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鄭明芳),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躍壬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開啟上址大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頂樓竊得上開
物品,及遭告訴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捕其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略以: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已知自身錯誤,且願以身上之
現金賠償告訴人以示歉意,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恫嚇言語;另
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被動出手掙脫告訴人之追
趕而有輕推、輕打之迴避動作,以求逃離現場,從未曾想主
動攻擊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行為,另觀
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鈍傷,應可證明非出於毆擊
傷,難認係被告所為;又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未
脫離告訴人之壓制或牽制,甚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係遭告訴
人壓在地上或機車上,故告訴人並無不可抗拒之情形,本案
應僅論加重竊盜罪,而不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開啟上址大
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大樓頂樓竊得上開物品,及遭告訴
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趕其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手挫傷、左
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
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
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
抗拒,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有恫嚇告訴人之語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當時要拿錢給我、希望我放過他,但我不願
接受這些錢,之後被告就恐嚇我:你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
會來找你,且被告被我抓住後,還用身體衝撞我,及徒手毆
打我頭部,導致我撞到機車等語。稽之被告供陳當時要拿錢
賠償告訴人遭拒一情,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則被告於
此情境下,因利誘不成、惱羞成怒遂脫口而出上揭恫嚇言語
,即無違常情,尚難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謂
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應非毆擊所
致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非僅受有頭皮鈍傷,且有腦震盪之傷勢,而告訴人已於審理
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徒手毆打我頭部,及用身體衝撞我,導
致我撞到機車等語,則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自無法排除係因
受被告毆打或撞擊他物而使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要難
以辯護人上開臆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一般人如處於突遭知悉自身住所之竊嫌恫以上開話語
,復於追捕過程中,遭受對方肢體攻擊之同一情境下,極可
能因而無力或難以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伊難以抗拒之程度甚
明。至被告雖未能如願逃逸,然此係因告訴人奮不顧身追趕
攔阻被告,且因員警據報及時到場逮捕之,尚不能以此特殊
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
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
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
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
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
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
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
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攜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前端為尖刺狀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故若持該物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扳手侵入
住宅竊得上開物品置於所攜行李袋而將之移入其實力支配下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
行為。又被告短暫得手上開財物逃逸之際,旋遭告訴人追捕
,其為求脫身而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上
開強暴行為,該等不法暴行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顯係加重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
中,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
本身並無另起傷害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
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扳
手開啟該公寓大門侵入其內為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大
門之行為,則起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係
贅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
,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加重竊盜、
否認準強盜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及其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經過,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
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 贅述)。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5支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