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霆恩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主管富蘭克林 外務員蔡承翰」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洪
霆恩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
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
0月23日,向黃春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黃春媚先前
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嗣洪霆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
23日1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7-ELEVEN
文潭門市,向黃春媚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春媚,並於向黃春媚
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假鈔199萬8000元、真鈔2000元,均已
發還黃春媚),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媚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洪霆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部分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主管
富蘭克林 外務員蔡承翰」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八大
行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識別證4張 2 交割憑證2張 3 存款憑證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5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6 oppo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