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93號
PCDM,113,訴,109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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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毅



陳佩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18、4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佩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吳衍毅、陳佩惟均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衍毅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
暱稱「AMG西裝暴徒」,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公開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
氟硝西泮」之藥丸(下稱FM2藥丸)之暗語,再由陳佩惟持用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使用「X」暱稱「惟惟啊惟惟」公開轉發
前開貼文,並發布「快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而於同日21時許
,喬裝買家與陳佩惟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
之價格購買FM2藥丸10顆,並由吳衍毅出面進行交易,再經員警
吳衍毅聯繫後,相約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交易。吳衍毅於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確認身分後,向員警收取3,600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FM2藥丸10顆,旋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662卷第17至24、11至1
6、105至107、115至116頁、偵34318卷第50至52、90頁、訴
卷第54、7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662卷第39至4
3、64至69、72至74頁)、語音對話譯文一覧表(見偵45662
卷第57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
662卷第45至51、78頁、偵34318卷第76至77、81、85頁)、
社群軟體頁面(見偵45662卷第61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45662卷第75至7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34318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亞藥學字第1130719010號函暨
領藥紀錄(見偵34318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
pam)」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見偵34318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前述時、地共同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FM2藥丸未遂犯行,據
其等坦承不諱,且其等與員警約明售價為10顆3,600元,足
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衍毅、陳佩惟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
」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衍毅以暱稱「AMG
西裝暴徒」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復由被告陳佩惟轉貼及發布「快
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以暗示兜售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
得自行私訊被告陳佩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發現後,佯裝買家誘使其等出面買賣毒品,遂由被告
吳衍毅出面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吳衍
毅、陳佩惟已達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階段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
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衍毅與被告陳佩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
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衡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
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
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吳衍毅先行張貼上開廣告暗語,並
由被告陳佩惟轉發,經被告陳佩惟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後,再由被告吳衍毅出面交易,而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衍毅、陳佩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暨被告吳衍毅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佩惟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飲料店計時人員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吳衍毅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97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至15頁),渠上開犯行固非可取 ,然衡酌其係因被告陳佩惟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籌 措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一時失慮而與被告陳佩惟共同販賣 FM2藥丸,致罹刑章,其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吳衍毅現有正當工 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被告吳衍毅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暨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吳衍毅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 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 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分別係持用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手機,張貼上開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聯繫等情,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45662卷第19頁 、訴卷第78頁),是該等手機均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吳衍毅、 陳佩惟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FM2 10顆 檢體編號:AA706 檢體外觀:F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9顆及不完整1顆 毛重:3.502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1.9362公克 取樣量:0.2040公克 驗餘量:1.7322公克(驗餘8顆及不完整1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2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3 ProMAX手機 1支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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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