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冠雄
鄭書薰
謝耀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景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謝織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7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雄、
鄭書薰、謝耀宗(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謝織琳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3號駁回再議(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等均於同年8月9日收受上開處
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
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
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織琳為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之
九揚華冠社區之住戶,聲請人王冠雄為九揚華冠社區第2、3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聲請人謝耀宗係
九揚華冠社區第2屆之監察委員、第3屆之管理委員,聲請人
鄭書薰係九揚華冠社區第3屆之總務委員。被告㈠基於加重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通訊
軟體LINE九揚華冠社區住戶共75人所組成之「九揚華冠」群
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
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冠雄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聲請人王冠雄等人遂於113年1月19日委託研理法律事務所,
發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於系爭群組、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九揚華冠(住戶專區)社團、九揚華冠社區布告
欄等公開道歉。詎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復基於不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2時17分
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將未遮掩聲請人王
冠雄等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律師函照片傳送至系爭群組,
並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接續傳送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冠雄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①被告於系
爭群組對話中質疑財務報表等訊息內容,並非憑空惡意捏造
不實之事項,故尚難遽論被告有何誹謗之罪責,而以該罪相
繩。②聲請人等確係在被告發出附表編號1、2之質疑後寄發
律師函,故被告因此質疑只要前管委會成員,即會收到律師
函,係本於其所收到之律師函所發出之主觀感受,且對聲請
人等人寄發律師函所為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
且被告乃社區住戶,理應可就社區事務(包括社區之財報正
確性、管委會所委請之律師等等)在由社區住戶組成之系爭
群組平台進行討論,前揭事務核屬屬社區管委會之公共事務
,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言論並無脫逸合理評論之範
疇。③被告與聲請人鄭書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指「容易
失控」等文字,雖會造成聲請人鄭書薰之不悅,然尚非屬對
其人格有貶損及攻擊之言語,難認有何不法之罪責。④被告
未遮掩聲請人等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即將律師函上傳至系
爭群組,目的係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其因上開質疑,即遭聲請
人等人寄發律師函,尚難認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等人財
產上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檢察官前揭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並由本院就本件尚難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部
分,補充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
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
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損害。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
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
,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
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本身。經查,前揭律師函共2頁,正本寄送對象為
被告,副本寄送對象則為3位聲請人(其等姓名、地址均
被載明於律師函第2頁末端之副本欄位,見113年度偵字第
2676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從被告將前揭律
師函上傳至系爭群組時,係表示「住戶是不是只要質疑管
委會就要收到這張律師函等著被告嗎?」乙語,亦即強調
的是「收到律師函」而提及關於聲請人等住址資料之言論
,佐以其係將律師函共2頁均上傳而可看出律師函之全部
內容,而非僅上傳有聲請人等住址之第2頁,顯見其上傳
目的係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其因上開質疑,即遭聲請人等人
寄發前揭內容之律師函全文,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損害聲請人等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相繩。
(二)次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
(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
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
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
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者,得加以蒐
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
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
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
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等均曾分別被九揚華冠社區住戶選任為該社區管委會之財
務、監察、管理、總務委員,其等姓名、住址對九揚華冠
社區住戶而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上傳律
師函之系爭群組成員均係九揚華冠社區住戶,而系爭群組
為辨別加入之住戶成員身分,規定加入之成員暱稱須標註
戶別(可辨別門號幾號)及樓層,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系
爭群組成員命名規則(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等人之住址資料於其等加入系爭群組時,業已自行對系
爭群組成員公開,核屬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而早為系爭群
組成員所知悉,從而被告上傳至系爭群組之律師函副本欄
位內雖有聲請人等人之姓名、地址,然因前揭資料均為聲
請人等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前揭例外
規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
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
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30日17時31分許 前面的爛帳都不願意面對(財務報表都沒明細報表不明確、物業每次招標都不透明公開還簽2年!),推得一乾二淨給新任委員收拾殘局! 2 112年12月30日18時26分許 不用覺得很委屈,今天要不是前帳不明、物業經理管理不當,才衍生出這麼多問題!也因為前任委員管理有問題,住戶們也會選出新任委員來主持公道,妳若也跟任經理一樣容易失控也能一起撤場! 3 113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住戶是不是只要質疑管委會就要收到這張律師函等著被告嗎? 4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許 E7是舊任委員們的朋友派來進管委會來吵架的,以後大家有問題最好放心底,要不然就有收不完的律師函(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 5 113年1月11日12時45分許 之前管委會不是一直要請律師嗎?其實就是要用來提告住戶用的,但後來說管委會沒錢了只好去找免費的(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 6 113年1月11日13時42分許 舊管委一直製造社區紛爭,工務局來文還有人說工務局的人不會看,那請問到底誰會看~舊管委會嗎?還自編侵權一說,管委會越權管理住戶財產也自己改寫看法不同…權威式管理就什麼都合理嗎? 7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他們一直都在挾怨報復,聽到請會計師來查帳就立馬集體離職,再藉由此事來提告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