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022號
PCDM,113,聲,502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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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補充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定陳信州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
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陳信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5022號裁定「陳信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而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均誤載為「否」,依上述說 明,均應更正為「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補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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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