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柔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柔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柔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灰底部分是本院補充的記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
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7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
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為重
。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都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2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不論是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罪,本來都有高度成癮性,一旦成癮就容易多
次施用,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
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
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
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